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會計專業人士擔任深圳經濟特區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辦法(試行)
(2015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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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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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內地與香港CEPA關于內地在廣東與香港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內地與澳門CEPA關于內地在廣東與澳門基本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議》,規范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會計專業人士擔任深圳經濟特區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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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會計專業人士(以下簡稱香港會計專業人士),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證書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居民;本辦法所稱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會計專業人士(以下簡稱澳門會計專業人士),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證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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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擔任深圳經濟特區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是指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與符合條件的內地居民(以下簡稱內地居民)共同申請在深圳經濟特區新設立合伙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并擔任其合伙人,或加入已設立于深圳經濟特區的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并擔任其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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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在深圳經濟特區申請擔任新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時,應當向深圳市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市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接受市財政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的依法監管;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加入已設立于深圳經濟特區的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伙人的,應當由該會計師事務所向市財政部門備案。
市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深圳經濟特區注冊會計師條例》《會計師事務所審批和監督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24號)及本辦法,辦理上述審批和備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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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深圳經濟特區注冊會計師條例》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條件外,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擔任合伙人的會計師事務所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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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紫匣锶嘶蚵男凶罡吖芾砺氊煹钠渌殑照?,應當是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并由內地居民擔任;
(三)在合伙協議中對會計師事務所重大經營管理決策事項予以列明并作出約定,無論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對重大經營管理決策采用何種表決方式,由內地居民擔任的合伙人的表決權不得低于51%;
(四)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每年在內地居住且在該會計師事務所執業180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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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和《深圳經濟特區注冊會計師條例》規定的合伙人條件外,擔任合伙人的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還應當投保中國境內的職業責任保險,且最低累計責任限額不低于每位合伙人每年100萬元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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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申請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時,其已在香港或澳門取得的審計工作經驗等同于相等時間的內地審計工作經驗。申請人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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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人與所在香港或澳門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事務所)訂立的聘用合同或勞動合同復印件、其所在香港或澳門會計師事務所(核數師事務所)的香港或澳門執業會計師(核數師)出具的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從事審計業務證明。
市財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其香港或澳門審計工作經驗的其他輔助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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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申請擔任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時,除依照《深圳市財政委員會會計師事務所設立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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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本人出具的接受市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監管部門監督管理的承諾函。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取得執業證書之日起60日內,向市財政部門報送職業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并在每年年度信息報備時,報送當年的職業責任保險投保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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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香港或澳門會計專業人士加入已設立于深圳經濟特區的合伙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合伙人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條件。該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深圳市會計師事務所審批登記及變更備案規定》向市財政部門備案,并提交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會計專業人士申請成為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會計師事務所合伙人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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